各县区建设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临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临沂临港产业区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对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临沂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6-2009)、《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现将《临沂市边坡工程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临沂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及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临沂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6-2009)、《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和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自然地面下5m(含5m)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基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主要包括三类:
Ⅰ新建工程:在边坡与深基坑影响到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为建筑边坡与深基坑修建的挡土墙等防护设施工程。
Ⅱ分部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中涉及的边坡与深基坑的支护、地下水的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与填埋等分部工程。
Ⅲ已有工程:在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影响到的区域内已建成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挡土墙等防护设施工程。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第Ⅰ类工程,应当与整体工
3、基坑支护结构的支撑或锚杆体系出现过大变形、压屈、断裂、松弛或拔出的迹象;
4、周边建筑的结构部分、周边地面出现较严重的突发裂缝或危害结构的变形裂缝;
5、根据当地工程经验判断,出现其他必须进行危险报警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
第六章 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第Ⅲ类工程,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定期检查、维修和加固,确保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及管理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使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设计单位提交的《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使用及维护须知》的要求和时限实施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维修与加固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有经验的施工技术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周边挖方和堆填,发现维护不善或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以及周边单位应当制定必要的应急避(抢)险预案,明确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将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将依据《临沂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等单位,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临建发[2010]46号文件同时废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应急处置程序,一旦发生突发事故,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抢险及人员疏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将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等单位的,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未提供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的,将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压缩合理工期,指定或随意削减监测项目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程一同履行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程序,实行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等法定制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资格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等单位。
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第Ⅱ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六条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构)筑物及周边道路、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鼓励采用先进的边坡与深基坑勘察、设计、施工技术和工艺,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投保工程一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文件时,应当明确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列出工程量清单。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指定或随意削减监测项目。
第八条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划分标准安全等级为二级的建筑边坡及按照《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72—2004)划分标准安全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评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边坡工程和深基坑工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设计方案未经评审备案的,不得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不能
满足质量安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基坑排水《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监督施工单位按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分项分部验收时,应当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否则不得进行基础分部工程验收。
第二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边坡与深基坑工程邻近的建(构)筑物结构类型、层数、地基、基础类型、埋深、持力层及上部结构现状和周边道路、管线、排水等情况,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检)测等单位。
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深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从边坡、基坑边线起,不小于边坡高度或基坑开挖深度2~3倍的范围。临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资质。勘察单位应当制定勘察纲要和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勘察可和拟建工程详细勘察合并进行,勘察深度除满足详细勘察要求外,还应当满足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工作的负责人及物探、室内试验、钻探、现场编录等专项负责人,必须由符合资格要求的人员担任,且应持证上岗;所有其他从业人员均应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给出工程设计、施工所需的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岩土体特征及物理力学性质指标、气象及水文条件以及建筑边坡
与深基坑可能的破坏范围边界、破坏模式等,对建筑边坡与深基坑稳定性和危害性进行评价,并对工程设计、施工、监测提出合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勘察报告必须按规定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建筑边坡与深基坑高度超过10米的工程,从事设计的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甲级勘察资质,主要设计人员应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后的勘察报告以及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周边的地质情况、周围环境、工程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确定设计方案。
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必须达到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和监测单位的监测报警值。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第Ⅰ类工程,设计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安全使用及维护须知》,注明使用注意事项、维修方法、险情预兆及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会进行专门评审,并出具由专家签名的书面评审报告。评审会应当邀请市政、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讯、城建档案等单位和相邻房屋业主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监督评审工作,经评审通过的
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评审会的评审意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优化后出具正式施工图纸,并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证明。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设计技术要求以及周边环境资料,结合工程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对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最终方案须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
施工中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安全技术管理,确保毗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重要设施的专项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第四章 工程基坑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基坑排水必须严格执行《临沂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坑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前,应当设置沉淀、沉砂、清除杂物等设施,不得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
能的鱼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水的,均应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或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基坑排水收费标准按临建市政发[2010] 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建筑工地排水管理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后,方可实施排水。因工程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期限。
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图;
(二)、基坑设计图、基坑排水方案;
(三)、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基坑排水需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前五个工作日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第三十条 工程基坑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时,应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设计方案,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完工后经排水管理机构验收同意后方可实施排水,未经同意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停工。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排放污水的检测,工程基坑排水必须严格按照《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规定的水量、水质进行排放,对违反规定,擅自加大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加收超标污水处
理费,其标准按每立方米污水处理费的一倍征收。
第五章 工程监理与监(检)测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应的国家规范、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编写工程监理规划和专项监理实施细则,严格依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必要时应配备注册岩土工程师。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当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要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二)监督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四)对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并随时关注施工对周边环境及设施的影响;
(五)做好各项指标及监测数据的记录和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测的监测单位应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中的岩土工程资质和工程测量资质,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实验室资质认定。监测机构须按照《临沂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监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其监测数据和报告不能作为验收依据。监测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同属一家主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和《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检)测方案,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监测期限应当自施工准备阶段开始直至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提高监测频率:
1、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
2、监测数据变化量较大或者速率加快;
3、存在勘察未发现的不良地质条件;
4、超深、超长开挖或未及时加撑等违反设计工况施工;
5、在遇到台风暴雨以及地下水位涨落幅度较大,基坑及周边大量积水、长时间连续降雨、市政管道出现泄漏;
6、基坑附近地面荷载突然增大或超过设计限值;
7、支护结构出现开裂;
8、周边地面出现突发较大沉降或出现严重开裂;
9、邻近建筑突发较大沉降、不均匀沉降或出现严重开裂;
10、基坑底部侧壁出现管涌、渗漏或流沙等现象;
11、基坑工程发生事故后重新组织施工;
12、出现其他影响基坑及周边环境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七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进行危险报警,并应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中的保护对象采取应急措施。
1、监测数据达到监测报警值的累计值;
2、基坑支护结构或周边土体的位移值突然明显增大或基坑出现流沙、管涌、隆起、陷落或较严重的渗漏等;